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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2082/2011-05727 文件编号: 浙教法〔2010〕179号 发布机构: 省教育厅
生成日期: 2011-01-19 主题分类: 教育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1-19 浏览次数: 字体:[ ]

浙教法〔2010〕179号

各市、县(区、市)教育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结合全省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统称为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前述教育执法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行使行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是否予以采纳,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机构在作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执法工作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执法工作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裁量规范,并报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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