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 高教科研
索引号: 002482082/2007-06171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省教育厅
生成日期: 2007-09-04 主题分类: 教育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省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和首届高等学校教坛新秀奖评选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9-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浙教办高教〔2007〕118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强化高校教学工作中心地位,大力表彰在人才培养领域特别是教学工作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9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教高厅函〔2007〕24号)要求,决定开展浙江省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以下简称教学名师奖)和首届高等学校教坛新秀奖(以下简称教坛新秀奖)评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对象
    (一)教学名师奖。经教育部或省政府正式批准设置的普通高校中承担本校课程教学(理论和实验教学)的具有教授职称的教师。已获得第一届、第二届省级教学名师奖的教师不再参加此次省级教学名师的评选。
    (二)教坛新秀奖。经教育部或省政府正式批准设置的普通高校中承担本校本专科理论和独立实验教学课(含公共课、专业基础课和实验课)的具有讲师以上职称、年龄在45周岁以下(1961年12月31日后出生)的教师。
    二、评选条件
    (一)教学名师和教坛新秀的表彰主要向一线教师倾斜,参加评选教师近三年每学年须主讲一门主要课程,实际授课时数不低于每周4课时(不含折算)。
    (二)教学名师奖。参评教师须爱岗敬业,学风端正,教书育人,长期承担本专科教学任务,坚持讲授基础课程,教学水平高,教学效果优秀,为人才培养做出过突出贡献。从事高职高专教学的参评教师须有3年以上高职高专教学经历,且具有一定的企业工作经历和行业影响力,并以专业教学工作为主。其它条件参照《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评选指标体系》(见附件1)。
    (三)教坛新秀奖。参评教师须爱岗敬业,学风端正,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模范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在高校教学一线工作三年以上,承担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的基础课、专业基础课或量大面广的专业课教学任务,教学水平高,教学效果优秀。其它条件参照《高等学校首届教学新秀奖评选指标体系》(见附件2)。
    三、评选名额和奖励方法
    我省教学名师奖名额为50名,教坛新秀奖名额为100名。获省教学名师奖或省教学新秀奖的教师授予“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学名师”或“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坛新秀”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推荐名额和程序
    (一)推荐名额:教学名师奖本科学校每校1-2名,高职高专学校每校1名。教学新秀奖本科学校每校不超过5名,高职高专学校每校不超过3名。请各学校严格按照标准推荐,宁缺勿滥。
    (二)推荐程序:各学校可按照我厅通知精神,组织开展校级教学名师奖、教坛新秀奖评审,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按推荐名额将以下材料报送我厅高教处:
    1. 第三届省级教学名师奖推荐人选汇总表(见附件3);
    2. 首届省级教坛新秀推荐人选汇总表(见附件4);
    3. 各推荐人选申请表(见附件5、6)三份。
    各学校可登录浙江省教育厅门户网站http://jyt.zj.gov.cn点击“公示公告”或“高等教育”下载有关附件。
    除申请表是纸质文字材料外(规格为A4,统一为纸质封面),还需提供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请全部刻写在一张光盘上)。
报送推荐材料的截止日期是10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联系人:侯蔚,电话:0571-88008990,传真:0571-88008979;电子信箱:houw77@sina.com,地址:杭州市文晖路321号2101室,邮编:310014。
    (三)评审:我厅将组织省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和教学新秀奖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学校推荐人选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公示后,经批准,予以公布并表彰。
    五、工作要求
    组织开展教学名师奖和教坛新秀奖的评选,是引导、鼓励高校教师重视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校要充分重视,认真组织,做好本校推荐、评选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完善鼓励教师特别是高水平教师从事教学的政策措施,强化教学中心地位,进一步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

附件:
1.浙江省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评选指标体系
2.浙江省首届高等学校教坛新秀奖评选指标体系
3.浙江省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推荐人选汇总表
4.浙江省首届高等学校教坛新秀推荐人选汇总表
5.浙江省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推荐人选申请表
6.浙江省首届高等学校教坛新秀奖推荐人选申请表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