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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征求《关于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6-05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促进全省教育培训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教育厅研究制订了《关于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1023902309@qq.com

2.传真:0571-88008918

3.邮寄地址:杭州市文晖路321号省教育厅计财处(邮编:3100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

附件:关于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教育厅

2018年6月5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编办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编办、公安局(消防)、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切实解决当前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民办文化课程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全省教育培训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文化教育类活动,以中小学阶段适龄学生、幼儿园在园儿童为主要对象,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课程类教育培训学校、中心、公司等机构。

从事文化课程类培训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取得法人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营利性机构,不纳入教育部门前置审批,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但不得从事文化教育活动。从事托管、婴幼儿看护的市场服务机构,无须在教育部门办理前置审批,不得从事教育(含幼儿教育)及教育培训业务。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办学方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办学;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办学类型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宏观指导工作,不再审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各设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等工作。

四、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其资产水平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国家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须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申请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均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信用状况,热心教育事业,有相应教育管理经验。

(二)决策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办学场所及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相对稳定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须符合消防等各种安全规定,无安全隐患。办学场地应随办学规模的扩大而同步增加,其他办学条件须配套改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与办学规模适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白名单”和“黑名单”制度,指导群众家长合理选择,促进行业自律。

(四)教职员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不得聘任中小学、幼儿园在职在编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从事文化课程的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并具有与授课内容相应的教学经历,其他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应有专职财务人员和安保人员。

五、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严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设立时必须提供开展各学科类培训的详细课程内容和标准,严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科学(物理、化学、生物)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每堂课授课时间不宜过长,结束时间不宜过晚。严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各种兴趣班、特长班等项目与全日制公办、民办学校合作办学,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家长经济负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主动公开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招生行为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

六、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证照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原则,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照,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学校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跨县(市、区)办学或设立连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按本意见规定程序报拟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管理。

七、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也可以按学时为单位收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明确规定有关学生中途停学、退学的退费制度,并事先告知家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需对外投资的,应当在保证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充分论证,经决策机构批准,履行相关手续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同时,必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负债规模,防范财务风险。此外,不得利用教学设施及设备为他人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

八、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省外培训机构在本省申请办学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十、本意见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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